(2016)赣070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文灶与邓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灶,邓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015号原告:吴文灶,男,1972年9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阳(原告吴文灶弟弟)。被告:邓升华,男,1973年6月生。原告吴文灶与被告邓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升华偿还借款68740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邓升华偿还借款3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该款至今未还。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以装修店面及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6874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该笔借款被告付息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及其后利息未付。被告邓升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偿还信用卡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该款至今未还。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以门店装修及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6874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5月20日,月利率2%。到期后该笔借款被告仅付息至2016年5月20日,本息及其后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偿还信用卡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68740元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37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灶借款68740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邓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灶借款37000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邓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