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清风广告分公司与黄山雨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清风广告分公司,黄山雨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755号原告: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清风广告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九华山路交口拓佳中心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6791627-9。法定代表人: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华子,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雨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奕棋镇龙井路11号。法定代表人:童强,总经理。原告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清风广告分公司(以下简称驿安公司清风分公司)诉被告黄山雨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雨露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安公司清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雨露公司经本庭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驿安公司清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2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两项合计30.26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5日,安徽清风高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与被告签署《广告牌融资建设与租赁合同》,约定清风公司建设3块高架广告牌[分别位于铜黄高速甘棠北互通K1267+620(两面,下)、距离屯溪西收费站入口260米右侧(两面)、屯溪南收费入口300米右侧(两面)],被告无偿承担建设费用39.6万元整,租赁期限为5年。鉴于被告承担建设费用,故5年租金优惠计算,合计30万元。每块广告牌每年租金2万元,一年一付,交付使用后5个工作日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隔12个月支付一次。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清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广告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欠付租金的2‰/日支付违约金。3块广告牌已建成交付。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一块落地牌(铜黄高速屯溪收费站入口—),期限为5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3万元;被告迟延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并有权要求被告按欠付款的5%/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支付租金4万元、2011年4月支付租金15.2万元、2011年9月支付租金5万元、2011年10月支付租金6万元、2013年1月支付租金7.4万元,剩余租金一直拖欠至今,共计拖欠租金20.26万元。后清风公司注销,上述合同中出租方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屡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2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驿安公司清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告牌融资建设与租赁合同(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广告牌租赁合同(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双方关于租赁、付款及违约责任等约定;证据二、情况说明(原件)、安徽清风高速广告有限公司注销资料,证明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注销了清风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义务由原告承继;证据三、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证据四、黄山雨露公司申请报告(扫描件),证明被告来函申请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广告牌融资建设与租赁合同、广告牌租赁合同,符合证据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情况说明、安徽清风高速广告有限公司注销资料,该组证据组互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通知已送达给被告,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黄山雨露公司申请报告(扫描件),该证据记载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广告牌融资建设与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所涉屯溪西两面高炮广告牌因黄山市政府市容改造于2012年9月28日予以拆除。另一广告牌因规划问题至今未交付。另记载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由于路面拓宽,于2013年4月28日拆除,如能恢复由黄山雨露公司继续使用,空置期给予同期补偿。由于该证据系扫描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相核对,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明确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中止履行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安徽清风高速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雨露公司签署《广告牌融资建设与租赁合同》,约定清风公司建设3块高架广告牌(分别位于铜黄高速甘棠北互通K1267+620(两面,下)、距离屯溪西收费站入口260米右侧(两面)、屯溪南收费入口300米右侧(两面))。广告牌建设中由安徽清风高速广告有限公司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承建,黄山雨露公司承担建设费用每块132000元,合计396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限自双方办理广告牌交接之日起算,租金合计30万元。每块广告牌每年租金2万元,一年一付,交付使用后5个工作日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隔12个月支付一次。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清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广告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欠付租金的2‰/日支付违约金。2010年8月1日,安徽清风高速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雨露公司签署《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黄山雨露公司租赁一块落地广告牌(铜黄高速屯溪收费站入口—),期限为5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3万元;2010年8月15日支付租金4万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租金4万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租金4万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租金4万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租金4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租金3万元。被告迟延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并有权要求被告按欠付款的5%/日支付违约金。在经营期内,如因国家或其他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等原因要拆除广告牌的,黄山雨露公司应同意拆除。拆除后由安徽清风高速广告有限公司根据黄山雨露公司要求在该路段或安徽清风高速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路段另选广告牌位,因此所造成的拆除、再建费用由安徽清风高速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但广告重新发布的相关费用由雨露公司承担。原告自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支付租金4万元、2011年4月支付租金15.2万元、2011年9月支付租金5万元、2011年10月支付租金6万元、2013年1月支付租金7.4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清风广告有限公司被注销,其主管单位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注销了清风广告有限公司,重新设立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清风广告分公司,原清风广告分公司的债权由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清风广告分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告驿安公司清风分公司与黄山雨露公司签订的《广告牌融资建设与租赁合同》、《广告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书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有权享受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同时有义务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驿安公司清风分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有在其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才能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租赁费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签订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合同,其提供的证据四黄山雨露公司的申请报告,该证据只是扫描件,未有原件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广告牌被拆除的事实,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清风广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40元,由原告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清风广告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