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敖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海,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都县,住宁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8日被逮捕。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至13日,被告人敖海为寻求刺激自己吸食毒品,并在宁都县梅江镇“新中源宾馆”、“锦豪KTV”由其所开的房间、包厢内多次容留王某1、凌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敖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凌某、王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开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海提供场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海有犯罪前科,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