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建敏与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敏,钱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346号原告沈建敏,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钱玉华,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沈建敏诉被告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六次,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1.1万元。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1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钱玉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不限,还款方式为现金;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无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为现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不限,还款方式为现金;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不限,还款方式为现金;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还款期限不限,还款方式为现金;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通过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沈建敏借款311,000元;并支付原告沈建敏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钱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