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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谷某某、冯凯、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谷某某,冯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03号原告李某某,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原告女儿),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峰,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锦州凯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凌海市班吉塔。被告冯某,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锦州某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秦岩,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张国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某、被告冯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张学峰,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4日9时,谷某某驾驶辽GW号小型面包车沿爱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重庆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入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为腰骨骨折,各种损失合计111634.79元。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车辆所有人冯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额存在争议,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634.79元;2、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1、谷某某驾驶的辽GW号小型面包车系冯某所有的车辆,但是在事发当天谷某某是私下将冯某的车辆开出去,冯某并不知道谷某某将车开出,所以所造成的损失由谷某某自己承担,冯某不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当中,护理费是按照250天和行业标准计算的,应该按照365天核算之后护理费用金额应该是11548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也过高,我们认为两项计算标准上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GW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谷某某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的合理合法的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的费用我公司将向侵权人追偿。涉及到诉讼费、公告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谷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9时,被告谷某某驾驶辽GW号小型面包车沿爱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重庆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15元,原告到其他医院检查时支付急救费285元。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原告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3242.7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李某某2(城镇户籍)。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原告另花费胸腰椎支具费25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功能丧失38.88%,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第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谷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再查明,被告冯某系辽GW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肇事当日被告冯某将肇事车辆放到公司院内后,车钥匙未拔掉,被冯某雇佣的员工谷某某将车开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买胸腰椎支具发票、机动车保险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谷某某驾驶辽GW号小型面包车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GW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谷某某系无证驾驶,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疏于对自己所有车辆的管理,致使被告谷某某将其车辆开出,对发生肇事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谷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其使用车辆的真实目的,被告冯某应与被告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外购药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22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实际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凭证,但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可由本院酌定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腰部受伤,其购买胸腰椎支具为治疗所必须,应予保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79560.75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9523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79560.75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59523元后,由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37.75元;被告冯某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项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20037.75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9元,被告谷某某负担46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被告冯某对被告谷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爽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急救费95元+95元+95元+215元+195元+石化22024.36元+192.39元+中心7元+823元+附属7元+189元=23937.75元;2、护理费:35128元÷365天×122天=117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2天=6100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29082元×5年×20%=290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残疾器具费:2500元:以上共计:79560.75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包括护理费1174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49523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疗费239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30037.75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