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3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柴某某从家骑助力摩托车到本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新村曾打工的优和商贸有限公司拿自己的数据线,趁公司员工都未上班,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公司出纳办公桌的抽屉,将抽屉里存放的2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07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柴某某从家骑助力摩托车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新村曾打工的优和商贸有限公司拿自己的数据线,趁公司员工都未上班,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公司出纳办公桌的抽屉,将抽屉里存放的25000元(一捆50元的、两捆100元的)现金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及其家属退赔大同市优和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大同市优和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30日18点30分许,该局民警在十里店新村优和商贸公司里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办案单位在被告人柴某某处扣押黑色塑料把一字批1个、人民币20700元(100元面额共207张),并将人民币20700元发还辛某某。2、证人李某某(优和商贸公司的出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30日6时30分左右她到公司上班,发现她桌子下面的抽屉被撬开,先前放在里面的25000元(一捆50元的、两捆100元的)现金不见了。3、证人辛某某(优和商贸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8时许,公司出纳李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公司办公桌的柜子被撬,里面的25000元现金不见了。4、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柴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下午6时许,她丈夫给他打电话称往家里拿了2300元,放在炕上褥子下面,让她回去把钱放好。她回家后找到了这2300元。5、证人张某某A(优和商贸公司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30日早上6时25分许,他看到柴某某进入单位,大约二、三分钟后离开。经他辨认2016年4月30日早上6时25分许进入他单位的人,为本案被告人柴某某。6、被告人柴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大同市优和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辛某某于2016年8月9日来本院所作的问话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及其家属退赔大同市优和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已实际支付),大同市优和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柴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庭审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以前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新村优和商贸公司当搬运工,2016年4月30日6时30分左右,他从家骑助力摩托车到该公司拿自己的数据线,趁公司员工都未上班,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公司出纳办公桌的抽屉,将抽屉里存放的25000元(一捆50元的、两捆100元的)现金盗走。后他将被盗现金中大部分存入他的银行账户、他往家里留了2300元现金,其余现金由他个人使用。经他指认,指认出案发现场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新村优和商贸公司及他使用的改锥。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盗窃其之前打工的大同市优和商贸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被盗钱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又考虑到被告人柴某某系初次、偶然盗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由侦查机关扣押并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黑色塑料把一字批1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