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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881号原告赵某,女,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婚生有一男孩吴某2(又名吴栓林)。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从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9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们仍分居生活又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1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吴某2(又名吴栓林),现已成年。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二人分居生活。原告赵某曾于2014年9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二人仍分居生活又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赵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多年,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分居时间较长,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国富审 判 员  周长义人民陪审员  杨捷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