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市煤炭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临汾市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煤炭局)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煤炭物资公司,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临汾市煤炭工业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煤炭物资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忠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鹏,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社区育苗路6号鸭秋湖工业区中兴新厂房402。法定代表人:翟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煤炭工业局。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海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市煤炭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临汾市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煤炭局)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鹏,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强,被上诉人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加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煤炭局《关于加快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的通知》规定,煤炭公司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组织统一招投标工作。2012年5月初,中兴公司与煤炭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兴公司与煤炭公司为临汾市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施工项目的合作伙伴。双方的合作方式为中兴公司在临汾市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具体建设施工项目投标过程中中标,煤炭公司代表煤炭生产企业与中兴公司签订具体合同,中兴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内容向煤炭公司指定的用户提供项目要求的产品和服务。中兴公司承诺在获得临汾市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施工建设及配套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具体项目中标后,按照中标总价一定比例向煤炭公司支付管理及服务费用。为保证临汾市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具体建设施工项目顺利进行及中兴公司具体中标项目合同的充分履行,中兴公司同意一次性向煤炭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200万元人民币),由煤炭公司统一监督管理,直至中兴公司完成全部中标项目工程,未出现安全、质量等违约事项,经通过最终国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予以退还。协议还约定了中兴公司、煤炭公司的责任义务、商业秘密及保密条款、工业产权条款、项目产品保管、协议终止、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10日,中兴公司向煤炭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2年4月,山西乡宁焦煤集团燕家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家河煤业公司)等煤炭企业对采购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进行招标,煤炭公司以招标委托方的身份为招标企业委托了山西众恒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2012年5月11日,煤炭公司以招标人的身份、众恒公司以招标代理机构的身份,共同书面通知中兴公司资格预审合格,可以作为投标人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进行投标。在之后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中,中兴公司中标了燕家河煤业公司等三企业的招标采购,并与燕家河煤业公司等三企业签订了采购合同。中兴公司认为煤炭公司并没有作为招标人实际招标而提起诉讼。另查明;煤炭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煤炭局为其主管部门。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原煤、精洗煤、焦炭、煤矿机械及配件、化工产品、矿山机电、矿山救护车;制作风筒、煤炭设备租赁;煤矿设备售后服务;煤矿机电人员培训;项目咨询等。原审法院认为:为了安全生产,煤炭公司受煤炭局的委托组织实施统一招投标工作。在工作中,煤炭公司应当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做到公平公正,依法招标管理。本案中,中兴公司为了中标,投标前约定在中标后给招标投标组织管理机构煤炭公司管理费用,煤炭公司为了谋取自己公司利益,以招标人的名义与作为投标人的中兴公司在招标前签订合作协议,结为合作伙伴,约定由中兴公司向其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以及交纳管理费。中兴公司、煤炭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汾市煤炭物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汾市煤炭物资公司各自承担11400元。煤炭公司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煤炭公司以招标人的身份委托众恒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2012年5月,煤炭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中兴公司同意一次性向煤炭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条第二项同时约定,中兴公司承诺在获得临汾市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施工建设及配套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具体项目中标后按照中标总价一定比例向煤炭公司支付管理费及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煤炭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参照其他中标企业按中标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煤炭公司应收取中兴公司管理服务费为1384500元。中兴公司尚欠煤炭公司服务管理费用,该费用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中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中兴公司答辩称:1、中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煤炭公司向其他中标企业收取管理费与本案无关。煤炭局答辩称: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煤炭局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煤炭局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与煤炭局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为了安全生产,煤炭公司受煤炭局的委托组织实施统一招投标工作。中兴公司为了中标,投标前约定在中标后给招标投标组织管理机构煤炭公司管理及服务费用,煤炭公司以招标人的名义与作为投标人的中兴公司在招标前签订合作协议,结为合作伙伴,约定由中兴公司向其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以及交纳管理费。中兴公司与煤炭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判决煤炭公司返还中兴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煤炭公司向其他中标企业按中标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服务费,并不能成为其向中兴公司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的依据,故煤炭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参照其他中标企业按中标总价的15%向中兴公司收取管理费、服务费1384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临汾市煤炭物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