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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宏坤与李阔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坤,李阔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196号原告:王宏坤,男,1952年8月7日生,回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李阔成,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大山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宏坤诉被告李阔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阔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坤诉称:2014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淮南市化肥厂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工地干活,工作于2015年3月结束,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底支付工资3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阔成未到庭,亦未答辩。王宏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宏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阔成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王宏坤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王宏坤受雇于李阔成在淮南市化肥厂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工地干活,工作于2015年3月结束。李阔成承诺于2015年5月底支付工资3万元,并给王宏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宏坤2014年工资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底还清,特此证明。经欠人:李阔成2015年3月19号”。后李阔成拒绝付款,王宏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阔成欠原告王宏坤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李阔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王宏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阔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阔成支付原告王宏坤欠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阔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