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娜与辽宁乐语宏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辽宁乐语宏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635号原告:赵娜。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乐语宏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艳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娜与被告辽宁乐语宏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静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奚虹、陈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店长工作,月工资3,000.00元,每月15日之前打卡发放工资。原告2014年4月10日经单位批准开始休产假至2014年7月16日。休假后被告并未按单位规定重新安排工作且一直拖欠原告2014年7月-2015年11月工资22,950.00元,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因单位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2014年7月-2015年11月工资22,950.00元(1,350.00元×17个月);2、请求支付被告已经领取的原告生育保险金30,000.00元;3、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500.00元(2007年3月-2015年1月,3,000.00元×7.5个月);4、请求支付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21,840.00元(910元×24个月);5、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及生育保险金理由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侵占公司财产1,302,203.00元,对此原告已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有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查,公安局于原告哺乳期结束后对其依法批捕,原告取保候审至今,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涉及到经济犯罪,在原告未向被告归还侵占资金前,被告有权暂扣其工资及津贴,以弥补相应损失。2、鉴于原告侵占公司财产以不适合在被告处工作,且从2014年7月起原告亦��在被告处提供任何劳动至今,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3、原告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可以与其暂停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予发放其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劳动者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补偿。原告在立案批捕后,取保候审至今,依法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被告依法有权暂停劳动合同的履行,即不予发放工资,不予缴纳社保。被告与原告从未解除劳动��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缺乏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从事零售工作,本合同固定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1,100.00元/月,绩效工资(资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约定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负责代扣找缴;合同还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在履行该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升为店长。合同到期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1,300.00元/月,绩效工资(资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15年6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沈公(和)刑立告字【2015】2132号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公安局机关举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2015年9月25日被拘留,2015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因区检不批准逮捕而向原告送达了释放证明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并交纳保证金5,00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015年11月工资22,950.00元、支付被告已经领取的原告生育保险金30,0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500.00元、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21,840.00元向辽宁省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6】第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原告休产假。被告从2014年7月起停止给原告发工资,2014年11月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和平医保生育保险发放给原告的生育保险金22,330.00元,现该笔款项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银行流水、社会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信息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沈阳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报案材料、证明、立案告知书、原告生育保险金给付表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2014年7月-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挽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且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要求被告支付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的请求,因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生育保险金,经查,原告的生育生活津贴为22,33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涉及到经济犯罪,在原告未向被告归还侵占资金前,被告有权暂扣其津贴,以弥补相应损失的辩解,因该生育保险金系受益人原告依法所享有,与原告涉嫌职务侵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无权扣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乐语宏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娜生育保险金22,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宁乐语宏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挽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