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邓永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涛,邓永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涛,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永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泸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架子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滁州市公安局腰铺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永俊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11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涛、原审被告人邓永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8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祝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正军、邓永俊及辩护人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8日22时左右,邓永俊因怀疑妻子汪某某与卢涛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尾随妻子到卢涛宿舍,看见卢涛对进门后汪某某搂抱,遂返回宿舍拿菜刀。邓永俊赶回卢涛宿舍,用菜刀将卢涛宿舍窗户玻璃砍碎,从窗户爬进宿舍内,用菜刀砍伤卢涛面部、左手腕。2015年7月29日,卢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眶骨折、左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清创缝合术后,医嘱2-3周后门诊复诊,用去医疗费11082.40元。之后,卢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2015年8月3日用去医疗费178元,8月8日用去医疗费80元;8月25日至27日用去医疗费2031.90元;在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8月27日至9月5日,用去医疗费15046.99元,11月26日至12月4日用去医疗费15663.47元,2016年1月21日用去274.60元。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卢涛眼部视力下降及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及左眼球破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腕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邓永俊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卢涛的经济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4357.36元,误工费16964.82元、护理费3130.77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7452.95元。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病案材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永俊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永俊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卢涛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永俊致他人身体受伤,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按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后期手术费用,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永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邓永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452.95元的70%,即47217.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邓永俊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中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邓永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邓永俊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判认定事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邓永俊自愿赔偿卢涛损失,并与卢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卢涛谅解。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亦依法作出(2016)皖11刑终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民事赔偿协议予以确认,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部自动撤销。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永俊持刀致伤卢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邓永俊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并充分考虑卢涛过错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涛与邓永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邓永俊取得卢涛的谅解,酌情对邓永俊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邓永俊的定罪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邓永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