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正宏与刘政伟、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宏,刘政伟,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81号原告:刘正宏,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政伟,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郭军,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刘正宏诉被告刘政伟、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伟、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宏诉称:2014年-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共计借款34万元。后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8月27日被告分别从刘正宏处借款10万元、10万元、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付刘正宏4000元、2015年4月24日给付刘正宏2000元、2015年5月22日给付刘正宏4000元、2015年7月22日给付原告4000元、2015年9月22日给付刘正宏6800元、2015年10月23日给付刘正宏6800元、2015年11月23日给付刘正宏6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刘政伟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正宏主张刘政伟、郭军欠其借款34万元未还,提供了总金额为34万元的借条,对于借款的实际给付,刘政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34万元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债权人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因此刘正宏请求刘政伟、郭军返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正宏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刘政伟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给付原告的7笔款项均为对本金的偿还,同时称每月给付原告不低于2000元的利息款,综合上述7笔款项特征即金额较小且数额相对固定,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给付上述7笔款项的当月另行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款项为利息。刘政伟、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政伟、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宏借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200元,由原告刘正宏负担800元,由被告刘政伟、郭军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