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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玉平与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平,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817号原告:吴玉平,男,汉族,1952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雯霞、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太平镇长征街社区。法定代表人:胡堤。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竹山村8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原告吴玉平与被告古蔺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吴玉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吴玉平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诸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翔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