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于桂香与王伟、葛源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香,王伟,葛源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004号原告:于桂香。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王伟。被告:葛源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原告于桂香与被告王伟、葛源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王伟、被告葛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109.85元(医疗费12851.65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误工费7232元、护理费5185.2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70元、清障费50元、车损6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9109.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葛源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王伟驾驶鲁某某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山水户外门市门口处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伟驾驶的鲁某某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葛源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伟驾驶的车辆鲁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葛源婷,王伟与葛源婷是雇佣关系,王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王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源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伟驾驶的车辆鲁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葛源婷,王伟与葛源婷是雇佣关系,王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葛源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王伟驾驶鲁某某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水户外门市门口处时,与于桂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于桂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桂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多处骨折(左)、高血压2级。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1495.55元。原告单方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于桂香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每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电动车的修复费用为6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元。被告王伟驾驶的鲁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葛源婷。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1日0时始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王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葛源婷的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复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于桂香所在单位安丘市光亮菜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社会保险说明、个人帐户明细工资查询、护理人员王志勇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桂香与被告王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桂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王伟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王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1495.55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汇总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495.55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356.1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二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十二份为证,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门诊医疗费1356.10元,对该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2851.65元。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可据此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于桂香身份证住址系安丘市潍安路南关头东四巷4号,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年乘以17年乘以10%计款5362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伟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9天计款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为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人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车损为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清障费、评估费、鉴定费票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清障费50元、评估费70元、鉴定费2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安丘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病历复印费10元,对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故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王志勇,其居住在安丘市潍安路南关头东四巷4号,为城镇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6.42元/天乘以19天乘以1人加上86.42元/天乘以41天(60天减去19天)乘以1人计款518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卡工资打款明细表一份(三个月工资数额均一致),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808.33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8元/月乘以4个月计款723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51.65元、残疾赔偿金53626.50元、误工费7232元、护理费5185.2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70元、清障费50元、车损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755.35元。因被告王伟驾驶的鲁某某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626.50元、误工费7232元、护理费5185.20元、清障费50元、车损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753.7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851.65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8001.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伟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6401.3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401.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王伟、葛源婷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清障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53.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01.32元;三、驳回原告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于桂香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