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广城诉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城,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740号原告:曹广城,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开芝(系曹广城妻子),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许传顺,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广城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沿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开芝、金承奎,被告江沿村村委会代表人许传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曹广城诉称:曹广城系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江沿村村委会所属山林中在南山果园东山南侧原有村集体荒山,面积为7公顷(该面积系江南镇林业管理站经实地测量后的准确面积)无人管理。1988年10月,曹广城向当时的村委会申请承包该荒山,用于从事养蚕业并与村委会形成口头合同,之后按村委会要求向林业管理站交纳了林地补偿费1250元,1989年5月22日,曹广城取得《国有(集体)林区养蚕批准证》。当时,曹广城向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是每年一车烧柴。从1989年到1999年期间,村委会多次换届,曹广城与村委会之间一直按照当年的口头约定履行合同,即曹广城每年向村委会交纳一车烧柴,并在自己的承包林地内养蚕,每年都办理《养蚕更新批准证》。到2000年将口头合同改为书面合同,即2000年7月15日签订《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但是当时不仅要交纳承包费,敦化市人民政府、江南镇人民政府、江沿村村委会还要求曹广城在承包林地内还林,这样才形成了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经营承包补充合同》、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2006年工程造林合同》。因为还林需要承包人更多的投入和还林后收益权益问题,所以将承包期限延长了30年,同时提高了承包费并将交纳承包费的方式由一年一交,变更为五年一交。至今曹广城的承包费已经交纳到2015年度。2007年5月16日,曹广城又与敦化市人民政府、江南镇人民政府、江沿村村委会签订了《敦化市退耕还林合同书》,至今曹广城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已还林2万多株红松林木,并经过林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防止了该荒山的水土流失。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签订的三份书面合同及曹广城与敦化市人民政府、江南镇人民政府、江沿村村委会之间的退耕还林合同现在正在履行中。2011年,江沿村村委会以前任村委会违反“民主议事”原则为理由,将曹广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和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无效。敦化市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江沿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江沿村村委会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和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有效,江沿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沿村村委会辩称: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和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并侵犯了多数村民的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1、曹广城从1989年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南山果园东山南侧的集体荒山,虽然办理了养蚕批准证,但只是养蚕的使用权,一年一办手续。而且养蚕使用权的取得并没有经过自留山承包人的同意。2000年7月15日,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是村长个人行为,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违反了民主自治原则,程序违法。2、曹广城一再声称其承包的是集体荒山,这一观点更违背了客观事实,南山果园东山南侧,是村民的自留山,而不是荒山,村民在1983年分得自留山后栽种了柞树,并每隔一段时间进行锄草抚育。每年都有养蚕户进行养蚕,曹广城所谓的荒山只是个借口。3、曹广城使用村民的自留山,只有一个用途就是养蚕,不得挪作他用。现在其在该自留山上开垦耕地,推建鱼池,出卖土地建坟墓,擅自扩大使用面积,损害了村民的利益,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2014年村里决定收回本案争议的林地,按照林改政策进行林改,保护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林权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1988年6月1日至1998年11月4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前,该期间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所作决定虽然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但合同内容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原则上认定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原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不能只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而损害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认定2000年7月15日江沿村村委会与曹广城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和2006年3月11日江沿村村委会与曹广城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无效。4、曹广城从1998年取得养蚕批准证,而村民是1983年就获得了自留山证,村民取得自留山经营权在先,曹广城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养蚕证在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应由政府处理。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曹广城向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交纳林地补偿费1250元,并取得江沿村南山果园东山南侧林地的使用权。同年5月22日,林业部门为曹广城颁发《国有(集体)林区养蚕批准证》,曹广城每年向江沿村村委会交纳一车烧柴作为承包费。2000年7月15日,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乡村林地经营体制改革会议精神和敦办发(2000)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村集体林地的具体情况,经江沿村村委会(简称甲方),曹广城(简称乙方)协商,签订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一、林地位置南山果园东山南侧(小地名),四至:东-农田,南-与万福村交界线,西-沟塘,北-曹云行。二、甲方将林地承包给乙方,只准用于养蚕,不准挪为它用。三、乙方承包面积为5公顷。四、甲方对乙方所承包的林地具有所有权,并收取承包费。五、甲方有权监督、指导乙方按合同约定和林业部门要求开展森林防火,综合开发利用,科学管理林地。六、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甲方要给予乙方大力支持,依法保障乙方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七、乙方对林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有权按合同约定,根据林业政策法规要求,从事蚕业生产。八、乙方在承包经营区域内,有权制止滥砍盗伐,毁坏幼树及破坏林地采石、采沙、采土等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九、承包期限:自200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年限为20年。十、承包费按每年300元∕把计算,乙方所交承包费300元,每年12月30日前兑现。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林业站各一份。十二、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2006年3月11日,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在(2000年)原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完善原合同,特做如下补充规定。二、乙方曹广城承包面积按林业站测绘面积为准,7公顷。三、乙方承包期在原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延包三十年即:2021年-2050年12月30日。四、乙方承包费,原合同规定承包金额不变,由一年一交,改为一次交五年的承包费,交款时间在交款年份的三月末之前交齐。后续三十年合同的承包费:每把蚕每年1000元。交款方式也是一次交五年的,交款时间也是交款年份的三月末交齐。后三十年的承包金额每年1000元。五、根据国家政策,养蚕户必须在蚕场内,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和植树造林,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工作。六、乙方承包的林地,有转让权、继承权,不得转卖。转让或继承时必须经村委会签订手续。七、上述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甲方违约,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国家政策性规定除外),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八、本合同与原始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6年3月26日,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签订《2006年工程造林合同书》。2007年5月16日,曹广城又与敦化市人民政府、江南镇人民政府、江沿村村委会三方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1989年至今,由曹广城经营和管理争议的林地,并按《2006年工程造林合同书》以及《退耕还林合同书》在争议林地内栽树,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按照合同约定曹广城已向江沿村村委会交纳2000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2016年曹广城向江沿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江沿村村委会拒收。另查明,2011年,江沿村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曹广城请求确认2000年7月15日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以及2006年3月11日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无效。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认定曹广城自1989年开始对诉争林地经营管理,并于2000年与江沿村村委会正式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曹广城基于该合同,在诉争林地进行了大量投入。2007年曹广城与敦化市人民政府、江南镇人民政府、江沿村村委会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延长承包期限,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诉争林地退耕还林。上述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于曹广城多年的林地承包行为及其对林地的大量投入,该村村民明知,且在曹广城经营多年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承包行为的认可。江沿村村委会仅以林地经营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利于保护农民长期稳定的承包经营权。故驳回江沿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江沿村村委会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的陈述、曹广城提供的证据:敦化市江东乡林业管理站收据一份、《敦化市林业局国有(集体)养蚕批准证》、《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2006年工程造林合同书》、《敦化市退耕还林合同书》、(2011)敦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蚕场更新批准证5份、2012年六鼎山区内补植明细、2015年11月22日江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争议林地现场视频光盘、敦化通讯刊登的敦化市人民政府公告;江沿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自留山平面图;本院对江南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曹广城提供的证据州发{1999}4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江沿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自留山使用证8份、自留山分布登记表7张、合同书6份,结合本院对江南镇林业站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能确认自留山使用证及合同的效力,故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明1份、起诉状、诉讼代表推荐书、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林地权属有无争议(诉争林地与其他村民的自留山有无重合部分);2.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以及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1989年3月,曹广城向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交纳林地补偿费并对诉争林地经营管理。同年,由敦化市林业局为曹广城颁发《国有(集体)林区养蚕批准证》,从此曹广城在诉争林地从事养蚕业,并每年向江沿村村委会交纳烧柴等方式支付承包费,对此江沿村村委会亦认可,由此认定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之间已在1989年就成立事实上的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多年。2000年7月15日,江沿村村委会与曹广城正式签订《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对诉争林地加以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是基于《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延长林地承包期限并增加承包费。之后曹广城根据当年的国家政策和合同约定对诉争林地退耕还林,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2011)敦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曹广城与沿江村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及《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沿村村委会主张《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和《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对该项抗辩主张,两份判决书中已予以驳回。曹广城承包诉争林地并进行退耕还林的事实,江沿村村委会及村民已明知,在曹广城经营林地长达20多年,从未提出异议。在(2011)敦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和(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江沿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提起诉讼,亦未提起过诉争林地使用权有争议。江沿村村委会提供个别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抗辩诉争林地使用权有争议,该主张与诉争合同效力无关,且2010年,敦化市实施林权制度改革期间,敦化市人民政府以刊登报刊等形式发出敦政告字(2010)5号公告,将1981年-1988年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统一收回,故不能以个别未按政府公告要求上交的自留山使用证,作为否认诉争合同效力的依据,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江沿村村委会又主张曹广城改变林地的使用用途,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以及曹广城与江沿村村委会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述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多年,曹广城亦进行实际投入和经营管理,应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广城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书》有效;二、原告曹广城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集体林地经营承包补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江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蔺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