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康平县于海洋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与王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康平县于海洋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王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958号原告:沈阳市康平县于海洋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守军,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沈阳市康平县于海洋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康平县于海洋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康平县于海洋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告给付货款995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至今,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欠原告货款99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952元。被告王守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累计欠付货款995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守军在原告沈阳市康平县于海洋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被告王守军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沈阳市康平县于海洋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要求���告王守军给付货款9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康平县于海洋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货款9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