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66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71276E。法定代表人:彭广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琴,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斌,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宇,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安排了年休假,包括自行申请和公司统一组织员工分批旅游的方式。罗斌自愿享受了分批免费旅游,国强物业公司不需要再向罗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罗斌辩称,公司并未安排罗斌休年休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516元(3000元/月÷21.75天×20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1日,罗斌进入国强物业公司上班,在行政人事部担任司机兼采购工作。国强物业公司为罗斌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5月25日,国强物业公司(甲方)与罗斌(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22日。2015年8月3日,罗斌向国强物业公司提出2015年8月10日至11日休年休假申请。2015年10月19日,罗斌向国强物业公司提出2015年10月20日至22日休年休假申请。国强物业公司均同意罗斌的上述年休假申请。2015年10月25日,国强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载明“兹有员工罗斌,于2011年5月11日进入本单位,现因下列第F条原因免去其在本公司所任的一切职务,并从2015年10月25日起终止其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F、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内容。2015年10月26日,国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彩信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发送给罗斌。2015年10月30日,罗斌到国强物业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5年11月16日,罗斌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国强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6元。2015年11月25日,该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作出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明》(编号2015-1702号)。罗斌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罗斌与国强物业公司均认可罗斌2011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20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400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2900元。国强物业公司举示《费用报销单》、费用明细、《关于提高员工福利待遇的规定》,报销单载明费用名称“旅游费”,摘要“2014年度本部及管理处人员旅游费用共24975.6÷21=1189.3元(人均)”,费用明细备注载明“第一批11人(陆晓云、罗斌、闻俊飞、何静、熊丽娜、刘琰、王兵、瞿云兰、陈玲、邱述何、邹立)第二批10人(唐庆平、权彦梅、闻任飞、杨朝平、王传平、罗斌、杨忠富、陈典、周启敏、徐静)”,《关于提高员工福利待遇的规定》载明“公司决定实行年度年休假新方法,采取公司统筹安排、员工自愿参与的形式,在集中休年休假期间,安排员工外出旅游”,“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公司利用员工集中休假期间旅游的员工,将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的书面申请递交至行政人事部,可自行休息年假”,“参加公司假期安排旅游的员工,须签订旅行安全责任书”,“公司集体出游的天数,少于员工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不足部分在当年内另行安排员工自行休假;如集体出游天数多于员工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按员工正常出勤核发工资”等内容,国强物业公司拟证明2014年9月20日至25日以组织到酉阳桃花源旅游的形式统一安排包括罗斌在内的员工休年休假,关于提高员工福利待遇的规定也明确载明公司统筹安排员工,以自愿参与的形式在集中休年休假期间外出旅游。罗斌称2014年去过两次酉阳桃花源,但是作为驾驶员开车,并非是休年休假。国强物业公司没有告知过罗斌《关于提高员工福利待遇的规定》,罗斌也未看到过该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彩信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发送给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到达原告,原告亦未要求继续履行,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本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10月2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从2012年5月11日起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2012年度3天(235天÷365天×5天)、2013年度5天、2014年度5天。至于被告称已每年集中统一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举示《费用报销单》、费用明细、《关于提高员工福利待遇的规定》拟证明以集中组织员工到酉阳桃花源旅游的形式安排原告休2014年度年休假。但《关于提高员工福利待遇的规定》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在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该规定的情况下,即使2014年度已安排原告到酉阳桃花源旅游,也不能视为是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费用报销单》与费用明细也无法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到酉阳桃花源旅游。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由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因未休年休假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7元(2200元/月÷21.75天×3天×200%),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2400元/月÷21.75天×5天×200%),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元(2600元/月÷21.75天×5天×200%),合计2905元。2015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故2015年度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6元,法院依法支持2905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斌支付2012、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05元;二、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国强物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强物业公司上诉称已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统一安排包括罗斌在内的员工免费旅游,即为安排了罗斌休年休假,但其所依据的《关于提高员工福利待遇的规定》系公司单方制作,国强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斌知悉并同意该规定,因此不能以此视为罗斌已享受年休假,国强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向罗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国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