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6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天桥乡国庆村花腰墙组。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的事实具休如下:1.2016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涛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新科路4号门口,见被害人黄某乙均停放在该处的粤X×××××号小汽车门没有锁,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翻抄财物,在翻抄财物过程中被巡逻治安员抓获;2.201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涛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顺宁路三街五巷巷口,进入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汽车内翻抄财物,在翻抄财物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和治安员抓获;3.2016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涛步行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合益南街四巷11号住宅门口,见到住宅门半开,其趁屋内的人不注意进入住宅,并去到住宅三楼一房间内翻抄财物。在没有翻抄到财物后,杨涛准备离开,去到一楼楼梯口即被回到家的被害人高某发现,杨涛见状辩解没有偷到东西,并扔下一张身份证逃离现场。2016年5月21日,民警在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宝祥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涛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涛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物证身份证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高某、黄某乙均、黄某丙的陈述及高某对被告人杨涛辨认笔录、对物证身份证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处理及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审讯被告人的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涛因本案第1宗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第2宗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7日。综上,被告人杨涛因行政拘留共被羁押2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涛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涛因盗窃已被行政拘留的27日应折抵相应刑期。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此前被羁押的27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廖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