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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5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与韩峰、杜俊莲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韩峰,杜俊莲,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624执5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被执行人韩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被执行人杜俊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被执行人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26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海市海勃湾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申请执行韩峰、杜俊莲、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韩峰、杜俊莲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富润嘉园小区5号楼E座5号商业房屋(蒙房权证字第1320213006**号)一处为本案中借款抵押财产。现因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低迷,评估拍卖抵押财产难以成交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被执行人韩峰、杜俊莲、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执5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梁海荣审判员召日格图代理审判员高艳丽2016年8月23日书记员扎拉嘎木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