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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祥明与张启斌、厉金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明,张启斌,厉金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604号原告:李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斌。被告:厉金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代表人:李忠,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龙,系公司员工。原告李祥明与被告张启斌、厉金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被告张启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9989.91元。被告张启斌、厉金娟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启斌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厉金娟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镜水路群贤路口地方时左转,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启斌负事故全部,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张启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能承担。精神损失费我不承担,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我也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我也不能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厉金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57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共45天;3.营养费,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按鉴定时间为准;4.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180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自认从事运输行业,应该按照2015年运输业平均工资85.9/天计算;5.护理费,按照鉴定时间为准,标准按照2015年护理行业平均工资97.89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暂住证和工作证明,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且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我方认为居民标准证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家庭人员信息表,不予认可;7.财产损失,没有物价评估及我方的定损,不予认可;8.停车施救费是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是侵权人,应该由驾驶人承担;10.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45天,10元/天的标准,结合门诊次数,应该是500元较为适宜;11.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而且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6月3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8天;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5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2016年3月14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祥明2015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等,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2016年5月27日,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祥明2015年4月26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侧肩袖损伤、右肩胛下肌腱损伤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厉金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启斌已支付原告30500元(包含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及交通事故暂存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且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总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启斌提交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为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医疗费40694.9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67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900元;3.营养费20元/天×75=1500元;4.护理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75天,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合计51719元/年÷365天×75天=10627.19元;5.残疾赔偿金,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绍兴经济开发区名居建材商行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来绍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实可以基本认定,现原告以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之伤残等级,具体计算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三台县石安镇赵山村民委员会及三台县公安局石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父亲李自尧(1932年11月29日出生)与其已故妻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6108元/年×5年×10%÷4人=2013.50元;6.误工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合计51719元/年÷365天×180天=25505.26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施救停车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确认为300元;11.修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电动三轮车确有受损,但原告未经评估即自行修复,其提交的收据又非修理费发票,不足为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合计175968.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启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启斌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启斌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计172968.86元;由被告张启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两被告已垫付的款项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又辩称,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商业险的直接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并非被保险人本人,故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之规定,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商业险系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斌应支付原告李祥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垫付30500元,款已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72968.86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62968.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李祥明135468.86元,支付给被告张启斌27500元;三、驳回原告李祥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李祥明负担51元,被告张启斌负担1537元,其中被告张启斌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