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字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善新、李二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善新,李二翠,王学济,闫振英,徐洪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字5443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刘在仁,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保全部办事员。被告马善新。被告李二翠。被告王学济。被告闫振英。被告王经山,男,1962年6月出生。被告徐洪青。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善新、李二翠、王学济、闫振英王经山、徐洪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善瑞、李娟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仁,被告王经山、李二翠、王学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青、马善新、闫振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善新、李二翠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8日在石梁河支行以马善新名义借款5万元,定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由被告王经山、徐洪青夫妻和王学济、闫振英及马善瑞、李娟夫妻提供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付,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0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5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经山辩称,还钱我没有意见,但是钱不是我用的,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徐洪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善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二翠辩称,还钱我没有意见,但是钱不是我用的,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学济辩称,联保数额及期限我都不知道,我只是签了字,我不愿意还款。被告闫振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经山与徐洪青系夫妻关系,马善新与李二翠系夫妻关系,王学济与闫振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经山、徐洪青、马善新、李二翠、王学济、闫振英、马善瑞、李娟四户与东海县与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约定四户联保,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约定期间每户对其他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5年4月18日由原告的下属单位石梁河支行向被告马善新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1.304%,2016年3月15日到期,如逾期不还,还须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65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善新未归还剩余本息,其他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初升级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到账确认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善新与原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善新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经山、徐洪青、王学济、闫振英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王经山、徐洪青、王学济、闫振英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二翠与被告马善新系夫妻关系,并在联保协议签名确认,故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徐洪青、马善新、闫振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善新、李二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304%计算,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并按年利率5.652%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王经山、徐洪青、王学济、闫振英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1825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六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茜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