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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伟波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波,吴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波,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修水县。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10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波、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波、吴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伟波、吴某在本县党校宿舍程某某家盗得71.5克黄金首饰以及香烟25包、现金500余元。次日,被告人胡伟波、吴某将盗得的黄金首饰以15730元卖给了被告人樊某某。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16445元、香烟价值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失主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伟波、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伟波、吴某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胡伟波属累犯,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伟波、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樊某某对其收购黄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明知该黄金是盗窃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伟波、吴某窜到修水县党校宿舍程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将71.5克黄金首饰以及2条和天下、5包1916香烟、500余元现金盗走。次日,被告人胡伟波、吴某将盗得的黄金首饰以1573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胡伟波分得现金10000元,香烟17包,被告人吴某分得现金6000多元,香烟8包。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16445元、香烟价值2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伟波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樊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71.5克黄金、22包香烟,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其家被盗,放在保险柜中约七、八十克的黄金首饰以及二条左右的香烟、2000左右现金被盗。2、被告人胡伟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其和吴某在修水县党校宿舍一户人家的保险柜内盗得一些黄金首饰,二条和天下及几包1916香烟,5、600元左右现金。第二天,其和吴某到大桥镇一家金银加工店,吴某进店和老板谈好价钱告诉其,之后其进店将71.5克黄金以220元一克卖了,共卖得15730元,其分得10000元和15包香烟,吴某分得6000多元和5包烟。并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是吴某。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其和胡伟波在修水县党校宿舍一户人家的保险柜内盗得一些黄金首饰,二条和天下及半条1916香烟,5、600元现金。第二天,其和胡伟波到大桥镇一家金银加工店,其进店问价格,胡伟波在门口等,其和女老板谈好220元一克之后,胡伟波同意,进店将71.5克黄金以220元一克卖了,共卖得15730元,店老板没有要求提供发票,也没有问黄金的来源。其分得6000多元、5包和天下和3包1916香烟。4、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上午,有二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到其店里来,其中一个说要卖金,和其讨价还价之后,同意以220元一克卖给其,经称量一共是71.5克,共计付款15730元,付钱后这二个人就走了。其没有询问黄金的来源,也没有要求提供发票等凭据,其也担心这些东西是偷来的。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赃物情况。6、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黄金首饰评估值为16445元,香烟评估值为2000元。7、修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71.5克黄金首饰及二条和天下、2包1916香烟已发还了失主。8、(2013)修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伟波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樊某某无犯罪前科。9、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波、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伟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伟波、吴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关于其并不明知该黄金是偷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伟波、吴某二个年龄相当的男人拿了大量的黄金首饰到樊某某店中出售,没有提供购买首饰的发票,也没有说明首饰的来源,且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也担心该黄金是偷来的,从上述情况分析,被告人樊某某应当认识到胡伟波、吴某向其出售的黄金首饰可能是犯罪所得,故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退回了收购的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