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贾良太与赵贵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良太,赵贵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689号原告:贾良太,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赵贵智,男,44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贾良太与被告赵贵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良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良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赵贵智购买原告贾良太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首都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501号楼房一套,房屋价款17.5万元,被告陆续还款12.5万元,下欠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赵贵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贵智于2012年7月购买原告贾良太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首都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501号楼房一套,房价17.5万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房屋价款4万元,剩余房屋价款13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贾良太购楼款(首都花园9号楼三单元五〇一)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欠款人赵贵智”。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万元,尚欠5万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贵智向原告贾良太购买房屋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贾良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购房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了提供商品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贾良太要求被告赵贵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良太购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贵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