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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位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4166号原告:位某,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朱某,女,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位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位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海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洁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