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斯忠良与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忠良,蒋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158号原告:斯忠良。委托代理人:方炼,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强。原告斯忠良与被告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方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蒋志强向原告斯忠良租赁挖机一台,有被告蒋志强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该份欠条载明“500挖机包月从11月17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8日止。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扣除挖机费用总计陆仟元整。合计玖万肆仟元整未付清”。因被告蒋志强至今未支付上述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斯忠良租赁费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蒋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