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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辩护人肖杭,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汇川区泗渡镇观坝村街上宵夜喝酒。酒后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等人到附近姚某某、姚某甲合伙经营的樱花宾馆,拍打宾馆玻璃门,后与宾馆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抓扯,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等人吼闹、蹬踏门厅转椅、砸坏收银台标志牌、茶杯及宾馆门前监控视频探头,追打姚某某、姚某甲。姚某甲邀约姚某乙、姚某丙、车某某等人赶来,持螺纹钢筋、木棒与张某某、周某某械斗,姚某某持螺纹钢筋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参与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肖杭提出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判处其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