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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杨浩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800号原告杨浩宇,男。法定代理人杨卫星,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负责人董葆华,经理。地址: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街。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杨浩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宇诉称,2014年原告在鸡鸣驿中心校读书,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平险,缴纳保费50元,保期一年。被告未向学校及原告家长出示保险条款。2015年1月6日11时许,在110国道144公里+400米处,原告及其母亲张芳芳遭遇机动车意外事故,致原告及其母亲受重伤。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因被告侵权向侵权方要求索赔与原告和被告形成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鸡鸣驿中心校证明1份;3、1045号民事判决书1份;4、司法鉴定书1份、诊断证明2份、病历两套、医疗票据8张;5、二审判决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侵权方赔偿,本保险合同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与侵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医疗费能获全部赔偿,原告未产生补偿性损失,因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赔偿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提供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予以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鸡鸣驿中心校就读,学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学生意外伤害险,2015年1月6日11时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由(2015)怀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称在被告处投学生意外伤害险,因原告未能提供保险合同,没有赔偿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浩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