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季学宣与潘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宣,潘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329号原告:季学宣。被告:潘火根。原告季学宣诉被告潘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季学宣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潘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