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周玉洁与刘标、田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洁,刘标,田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402号申请执行人:周玉洁,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标,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田敏,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刘标、田敏所有的刘桥原华联超市一楼商业门面房约1370㎡(土地房产证号为A0××03、A0××40)出租给朱万寿(身份证号码),租赁期为12年,年租金为4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刘标、田敏的租金6402174元[标的款4496400元、利息179856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2日)、诉讼费59850元、执行费4736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