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吴晓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车辆,行驶至本市福田区香梅北跨线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0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成华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