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263号原告:林某,女,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某,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林某与陈某离婚。事实和理由:林某与陈某于2010年间在网吧认识,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了解不甚,婚后未建立起相濡以沫的夫妻感情,且自2015年起陈某经常无故打骂林某,并威胁林某及其家人,林某不堪忍受,于2015年离家出走与陈某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破裂。婚存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陈某辩称,林某所诉双方自行认识、结婚时间及无生育子女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是事实;但其没有打骂林某及威胁林某及其家人,婚后,其包揽全部家务,对林某很好,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陈某自行认识,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某与陈某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林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林某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