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与刘文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刘文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805号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经营者赵松亮,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朴(又名刘文璞),男,生于1986年6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诉被告刘文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经营者赵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和被告刘文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生意往来,自2012年6月至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电料款22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30000元,下欠192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电料款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文朴辩称,1、赵松亮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时应以经营者赵松亮作为原告主体,而本案原告却为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显然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虽然赵松亮为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业主,但实际经营者也包括赵松亮的哥哥赵石松。3、被告从开始拿货,一个是供应郑州荥阳的,一个是供应禹州市市场的,两本账原告都已交付被告,共计如原告提供的欠条所示的222000元左右,被告共支付原告17.5万元,只欠原告47000元。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实际欠款为4700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电料款222000元。2、算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当时共欠原告货款158442.6元,欠条中只打了158400元。3、中国建设银行禹州支行账户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文朴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刘文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交付被告刘文朴购买原告所有材料的底单两本,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材料记录及材料总的数额,该两本清单为原告交付被告的所有的购货清单。第二组证据:1、2011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存款凭条5000元;2、2011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存款凭条2万元;3、赵石松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所打收到条2万元、2012年6月23日所打收到条2万元;证明被告偿还原告6.5万元。第三组证据:1、原告的算账单两张:一张销货清单的背面算账后下欠75447.2元,另一张销货清单的背面算账内容扣减55000元,正面是2011年8月25日拉货;2、被告的算账单一张,经被告核算从原告处拿货116531.5元减去支付的55000元下欠61531元,与原告的算账单一致;3、原告给被告的荥阳的购货底单中的2011年8月25日红单子,拉了两次货,与证据一第二张单子正面一致;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郑州荥阳的账本时虽写下欠158400元同时又根据先前偿还的款项被告认可只欠原告75447.2元。从第一个账本最后一页原告书写的内容可知打卡5000元,装材料时(2011年8月25日)支付1万元,另支付现金4万元共计5.5万元。证明2011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55000元,原告算的与被告算的是吻合的,原被告都认可被告欠原告75447.2元。第四组证据:证人魏某、刘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赵石松为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实际经营者。被告刘文朴对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条出具时没有算账,但是被告支付有款,欠条数额减去被告支付的款项是现在所欠的货款。对证据2清单中的数额是被告在荥阳工程进货的数额,没有我的签名,我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对被告刘文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只是一部分的清单。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是算账之前还过的款项,算账时都已扣除;第三组证据中的货款都是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所偿还的。对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魏某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他们是合伙关系,并且魏某只是证明买配电柜的事,并不是证明偿还货款的事,原告也不认识魏某;刘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原告也没有单独收到刘某转交的1万元货款。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文朴认可清单中的数额是其在荥阳工程进货的数额,与被告刘文朴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购货清单可以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文朴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显示日期均系2012年9月20日的欠条出具之前的,原告称已在欠条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欠条中的款项予以支付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魏某的证言与本案案涉欠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与被告系父子,所证内容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朴从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电料等,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文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中电力物资门市部材料款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158400.00元),刘文璞”。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刘文朴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刘文璞向原告出具欠款636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63600元,陆万叁仟陆佰元整,刘文璞”。2016年7月4日,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文朴偿还原告电料款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经营者为赵松亮。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当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以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经营者赵松亮的基本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刘文朴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刘文朴从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购买电料等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文朴向原告出具222000元的欠条,后向原告支付3万元,尚欠原告192000元货款。被告辩称共支付原告17.5万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要求被告刘文朴支付所欠货款19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华中电力物资供应站货款192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140元,保全申请费148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刘文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代理审判员 :康晓惠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