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婕诉被告刘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婕,刘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92号原告:白婕,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揉柔,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红梅新村**幢*单元***室。原告白婕诉被告刘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婕的委托代理人魏揉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保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现给原告返还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房屋占用费280106元(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585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9号附1号的房屋签订了《成都市保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全额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也未搬离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成都市保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武侯区领事馆路9号附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1.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5300元,该保证金在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时,在被告结清所有费用,办完房屋退还手续后,由原告将该保证金退还被告;2.合同对每年租金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681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28427元,租金按季支付;3.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欠费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换保证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同时按照违约行为之当月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将案涉房屋自行收回,但被告的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尚余280106元租金未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未支付过租金。上述事实有《成都市保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已经由其收回,故对其要求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欠付的租金金额,自2014年10月1日起,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即2016年6月10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1818元,尚余431717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在43171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中保证金部分已经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并未结清相关费用,故原告可不予退还该保证金,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针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约定了多项违约赔偿条款,实为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且每项违约金的约定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仅认定按每逾期一日,按欠费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效力,故违约金暂计算至为2016年6月10日为767670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4317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婕与被告刘铁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成都市保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刘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婕支付租金431717元;三、被告刘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婕支付违约金76767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自2016年6月11日起,以431717元为基数,按每天5‰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白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3元,由被告刘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