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122行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蓝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1,李某2,蓝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22行赔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原告李某1,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李某2,女,1996年2月26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某1、李某2之父),基本情况同原告。被告蓝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蓝田县县门街*号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李某1、李某2诉被告蓝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1、李某2诉称,1996年初,原告李某某之妻、李某1、李某2之母门某某产下李某2尚未满月,其左侧乳房有一不明原因的结块。原蓝田县计生局未听取门某某满月后做手术的要求,也未对原告进行手术前检查即实施了女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1年,门某某确诊乳腺癌,2012年死亡。原告等人认为被告所做手术程序违法,涉嫌失责、违法,致门某某发病死亡,故起诉请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在知道侵权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原告现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实施手术的是原李后乡人民政府,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该手术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实施的,手术与门某某患病无因果关系,且手术发生距离其确诊已有十五年。综上,原告之起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蓝田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对原告李某某之妻门某某实施了女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1年2月,门某某确诊患左侧乳腺癌,2012年8月死亡。2016年3月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2012年5月7日,原告李某某之妻门某某以蓝田县人民政府、蓝田县计划生育局、蓝田县计生工作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计划生育行政赔偿之诉。本院(2012)蓝立他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其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为由不予受理,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立行终字00016号裁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以手术违法为由要求赔偿。原告显然知道节育手术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最长起诉期限应当从节育手术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其现在起诉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1、李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娟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人民陪审员 张余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