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兴智与张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智,张敬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244号原告:冯兴智,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东,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冯兴智与被告张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张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兴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煤款6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要求利息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煤款600000元,其中利息7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可酌情减免利息。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敬东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宁夏凯霸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宁夏凯霸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煤炭发票,宁夏凯霸煤业有限公司按一定比例给原告支付回扣。截止2013年年底,宁夏凯霸煤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票款302559元,欠原告之兄冯兴贵票款239449元,二笔欠款合计5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宁夏凯霸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及冯兴贵各汇款10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个人账户转出,故现宁夏凯霸煤业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及冯兴贵3300**元。煤炭系专营产品,不能由个人买卖,被告是以宁夏凯霸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冯兴智煤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其中利息柒万元,到2015年元月15日前还款可酌情减免利息,欠款人:张敬东”。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2月开始陆续欠款,至2013年年底结算后下欠原告款项为53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称具体欠款期间已无法记清,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庭审中,原告称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付款时,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因600000元欠款中包含70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530000元。被告关于该款项并非煤款,而是原告为宁夏凯霸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发票的回扣,其系宁夏凯霸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并无宁夏凯霸煤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所述的付款200000元时间亦在欠条出具之前,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称其于2013年2月陆续欠款至2013年年底结算为53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利息为70000元,该利息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530000元欠款自2016年7月20日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兴智支付欠款53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冯兴智支付530000元欠款自2016年7月20日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敬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兴智负担500元,被告张敬东负担4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