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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肖安英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道办事处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安英,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道办事处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刚(系肖安英儿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道办事处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主要负责人: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肖安英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街道办事处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艳湖社区居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占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妍、张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肖安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艳湖社区居委会支付肖安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高温补贴6000元、其他路段加班工资1700元及艳湖社区居委会克扣工资450元。事实和理由:肖安英于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在艳湖社区居委会工作,月工资从760元逐步增长到1700元。肖安英在艳湖社区居委会工作期间,艳湖社区居委会未为肖安英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肖安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补贴,无故克扣肖安英工资,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艳湖社区居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环卫工工资花名册数据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艳湖社区居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安英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肖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艳湖社区居委会支付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高温补贴6000元。2.判令艳湖社区居委会支付其在其他路段加班3个月的加班费1700元、克扣的工资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安英于2011年7月接受艳湖社区居委会的雇请,负责社区路面保洁工作,艳湖社区居委会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肖安英报酬1700元。2016年3月9日艳湖社区居委会将肖安英辞退,肖安英遂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张劳人仲(2016)不字第8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肖安英不服该通知,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艳湖社区居委会支付肖安英等保洁员的报酬全部由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拨款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组织。”其成员系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产生。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因此,居民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艳湖社区居委会聘请保洁员支付的报酬均由张湾区政府拨款支付,艳湖社区居委员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肖安英起诉的艳湖社区居委会主体不适格,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肖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肖安英。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不属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肖安英受艳湖社区居委会聘请从事保洁员工作,但肖安英的劳动报酬由十堰市张湾区政府拨款支付,艳湖社区居委会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肖安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肖安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占省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