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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个体经营者。曾因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04年2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该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8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至2月24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孙某、任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印桥村西村头14号以赌“牛牛”的形式开设赌场5次,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7500元。2016年2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处查获邵某(另案处理)等赌博人员1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4000余元,并查扣到筒子麻将1副、抽庄风意见箱1只、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案破后,被告人邓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邓福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已追缴),任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任某甲、邵某、许某、赵某甲、张某甲、郑某、邓某乙、唐某、任某乙、李某、赵某乙、赵某丙、邓某丙、严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筒子麻将1副、意见箱1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