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彦军、铁明霞、马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马彦军,铁明霞,马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427号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玮,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彦军,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铁明霞,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马彦军妻子。被告马海杰,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彦军、铁明霞、马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军、铁明霞、马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彦军因经营生产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铁明霞为共同债务人,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6个月。同时,由被告马海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马彦军清息至2016年3月31日,但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彦军、铁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6年3月31日至今的利息4800元,合计448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马海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彦军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声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彦军、铁明霞系夫妻关系,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3、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海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马彦军因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马彦军、马海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由被告马海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被告马彦军、马海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马彦军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被告铁明霞向原告作出与被告马彦军共同承担债务的声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彦军清息至2016年3月31日,但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马彦军、马海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马彦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铁明霞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声明,表明其自愿与被告马彦军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彦军、铁明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海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仍未届满,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应调整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以内,即按照月利率2%支付,并从欠息之日起支付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马彦军、铁明霞、马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军、铁明霞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被告马海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海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彦军、铁明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原告固原福邦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马彦军、铁明霞、马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鹏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