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国与被告王小波、杨敏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国,王小波,杨敏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458号原告:赵兴国,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南部县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波,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杨敏,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赵兴国与被告王小波、杨敏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被告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约定的6000元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将“鑫缘服装城”籍田店的25%股份转让给被告王小波,约定转让费为120000元,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14年农历腊月底付清,另付6000元利息。后经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4月17日偿还原告各1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小波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股份转让及欠款均属实,目前答辩人无力支付。该欠款与杨敏无关,是答辩人婚前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兴国、被告王小波及案外人刘成才、周明秀合伙经营“鑫缘服装城”籍田店。原告与被告王小波经协商,于2014年5月17日达成《店面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赵兴国乙方:王小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鑫缘服装城籍田店赵兴国一次性将25%股份转让给乙方王小波,转让费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甲方转让期间店内货物都归乙方所有。同时店内债务也归乙方支付,以后店内所有欠款都与甲方无关。双方不得反悔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同时具有法律效益(注:效力)。双方签字生效。”原告赵兴国、被告王小波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当日,被告王小波向原告赵兴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兴国双流籍田鑫缘服装城转让费陆万元正(60000.00)。定于2014年腊月底付清,另付6000元利息。”被告王小波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到期后,被告王小波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小波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4月17日各偿还原告10000元。此后即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合伙人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与合伙人之一即被告王小波达成的《店面转让协议》及被告王小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波对仍欠原告40000元转让费及6000元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波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赵兴国支付转让费及利息,其拒不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波偿还40000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含约定的6000元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敏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兴国偿还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约定欠款期内的6000元利息;2、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赵兴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