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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绍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绍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399号罪犯刘绍义,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绍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绍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8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绍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绍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绍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4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绍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绍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绍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