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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毛梅珠与孙新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梅珠,孙新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937号申请执行人毛梅珠,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孙新尧,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毛梅珠与被告孙新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梅珠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孙新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1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已由本院拘留,且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93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韦湘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