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697号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507139。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云林,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周静波,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董远华,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训德、被告周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林、董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三人自愿���建联保小组,以联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最高担保金额为9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刘云林因缺少销售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给被告刘云林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逾期后,刘云林尚欠借款本金187849.4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周静波、董远华系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一、刘云林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928.13元(其中本金187849.44元,2016年2月21日前利息1566.98元、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15日正常利息8341.14元、罚息4170.57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6%支付逾期利息;二、刘云林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三、周静波、董远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静波辩称:刘云林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对尚欠借款本金187849.44元和利息均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周静波、董远华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应该由刘云林先行还款,在刘云林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云林借款30万元偿还期限届满后,周静波已经用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60000元抵偿了部分欠款。被告刘云林、董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联保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秭农商行水田坝联保2014年11002号的《联保合同》,约定: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自愿组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组成信用共同体���原告申请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信用业务),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在总金额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小组成员(以下或称主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具体提供担保的最高担保金额为周静波90万元、刘云林90万元、董远华9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担保)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联保小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余额内,债权人向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信用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将对任一成员在��权人处办理的信用业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2日,刘云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云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销售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A方式确定(年利率9.24%);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担保为农户联保,农户联保合同为秭农商行水田坝联保2014年11002号《联保合同》,由担保人周静波、董远华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刘云林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9.24%,���款周期为每月。刘云林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849.44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与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指派何训德律师代理原告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记录、贷款利息计算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刘云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云林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刘云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849.44元及相应利息,可以��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云林履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刘云林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86%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刘云林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已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开支了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联保小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余额内、债权人向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信用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刘云林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既发生在《联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也在最高担保余额内,因此,周静波、董远华应对刘云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云林追偿。刘云林、董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云林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1928.13元(其中本金187849.44元,2016年2月21日前利息1566.98元、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15日正常利息8341.14元、罚息4170.57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6%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二、刘云林承担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周静波、董远华对刘云林上述应偿还及承担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周静波、董远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云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刘云林、周静波、董远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