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虎贤、王小玲、王道琪、吕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6民初553号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智忠,男,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华,男,系该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男,系该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虎贤,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玲,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道琪(曾用名王道波),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清荣,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道琪之妻。身份证号码:6123261989********。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虎贤、王小玲、王道琪、吕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华及被告王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玲、王道琪、吕清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虎贤、王小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6年8年22日的利息39521.90元,并由被告王道琪、吕清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虎贤、王小玲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工程车辆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被告王虎贤夫妇符合借款条件。2013年3月7日被告王虎贤、王小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王道琪、吕清荣夫妇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定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前期尚能按约清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就不再履行清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王虎贤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属实,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予以偿还,但现在本人没有履行能力。王小玲、王道琪、吕清荣未作答辩。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虎贤、王小玲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道琪、吕清荣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到期贷款还款协议,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虎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虎贤、王小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因购买工程车辆向原告下设营业机构巴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7日,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山信用社与被告王虎贤、王小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9.22‰;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王道琪、吕清荣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与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虎贤、王小玲放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王虎贤、王小玲自2014年12月21日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王虎贤于2016年4月8日仅支付利息1000元,故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均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虎贤、王小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39521.90元,并由被告王道琪、吕清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王虎贤、王小玲偿还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39521.9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二、被告王道琪、吕清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道琪、吕清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虎贤、王小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王虎贤、王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元林代理审判员 马仕安人民陪审员 杜正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