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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素娟与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娟,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张素娟,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谢锦斌,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园大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702194-9。法定代表人:王江峰,执行董事。原告张素娟与被告谢锦斌、永安睿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林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娟、被告谢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林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锦斌偿还张素娟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8640元(月息1380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28个月),合计9864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睿林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谢锦斌与睿林丰公司因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向张素娟借款60000元,并立下《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月息2.3%,按年付息。谢锦斌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张素娟多次向原告催讨,谢锦斌借故拖延至今。本案借款由睿林丰公司担保,睿林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谢锦斌辩称,借款属实,该款项用于房地产投资。睿林丰公司未作答辩。张素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POS机签购单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睿林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张素娟(乙方)与谢锦斌(甲方)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睿林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甲方以自然人身份竞得永安大湖神公前地块,并注册设立睿林丰公司开发建设该房地产项目:锦福华城商业广场。第二条、乙方自愿投资陆万元在甲方的名下,该投资款应于2013年8月25日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投资期限为12个月。第三条、乙方投资收取固定回报,年回报率为27.6%,即回报按单利率2.3%/月计,12个月的投资回报率为27.6%。投资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款的本金及回报。根据项目开发需要,甲方推迟向乙方支付该投资本金的,投资回报按实际投资期限以单利率2.3%/月据实结算。第四条、乙方不参与甲方及睿林丰公司就该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及睿林丰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干涉项目开发建设任何事宜,但可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对被告睿林丰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2013年8月25日,张素娟在谢锦斌处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分别将56000元、4000元支付给了谢锦斌。庭审中,张素娟陈述称,因协议书约定利息按年支付,张素娟将款项支付谢锦斌后,谢锦斌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本院认为,张素娟与谢锦斌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张素娟以谢锦斌名义投资60000元于睿林丰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谢锦斌负责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回报,睿林丰公司提供担保;张素娟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仅享受投资回报。上述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投资关系风险共担的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张素娟在庭审中陈述的协议签订、借款本金交付的经过及利息支付情况,有投资协议书、POS机签购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谢锦斌至今未偿还张素娟借款本金60000元,亦未支付2013年8月25日及之后的利息,应当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张素娟主张按月利率2.3%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张素娟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谢锦斌尚欠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妥。故谢锦斌应支付张素娟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60000元×2%×28月=33600元。张素娟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睿林丰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张素娟依法应在2014年8月25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睿林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张素娟未能就其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睿林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予以举证,睿林丰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张素娟要求睿林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睿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素娟借款本金60000元;二、谢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娟利息336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继续按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张素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张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66元,由张素娟负担128元,由谢锦斌负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懿代理审判员  苏少香人民陪审员  林敏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