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1103室)。法定代表人:陈彩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富,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903-904室。负责人王建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特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和李玉芬、被上诉人奥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富和杨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奥莱特公司的一审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诉讼费用由奥莱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奥莱特公司供给石家庄分公司的钢材产品材质单、合格证是其伪造的,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奥莱特公司与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奥莱特公司交付的钢材产品,应当是合同所限定厂家的品牌,意味着优质产品,如果冒用则意味着改变了产品的品质,所供钢材显然贬值,因此,奥莱特公司提供相应厂家的材质单、合格证,是其是否供给优质产品的唯一合法有效证明。2、一审审理期间,筑成建设公司就奥莱特公司提供材质单、合格证的真伪,到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进行过核实,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涉案材质单、合格证全部是假的,奥莱特公司提供钢材时冒用了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品牌,奥莱特公司对此不承认。3、二审诉讼期间,筑成建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肃宁县公安机关核实,已经确认材质单、合格证全部是假的,因此,奥莱特公司交付的钢材即便产品质量合格,但与合同约定的指定厂家不符,不具备按照唐钢优质品牌价格付款的条件。4、奥莱特公司提供虚假材质单、合格证的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二、肃宁县公安机关立案后,本案应对奥莱特公司裁定驳回起诉。1、2016年5月4日,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举报人张向阳(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出具《受案回执》,2016年5月13日,该局作出肃公(经)立字[2016]0576号《立案决定书》,足以证明奥莱特公司向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钢材,不是合同指定的优质钢厂的品牌产品,并且公安机关对奥莱特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奥莱特公司索要钢材款的诉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上诉人奥莱特公司辩称,不同意筑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本案不涉及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假如商品存在假冒行为,也仅是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于双方的供货关系没有影响,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二、诉讼双方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奥莱特公司所提供的钢材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品牌产品的问题。1、合同第七条规定了验收的标准、方法、提出异议的时间等,如果石家庄分公司认为不合格应该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合格;2、在使用过程中,钢材要经过监理部门、质监部门检验,在正式使用前还要经验收合格后才可使用,奥莱特公司所供钢材已经全部用于该项工程,且已有近四年时间,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足以证明奥莱特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3、筑成建设公司主张奥莱特公司所供钢材系非指定厂家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对账单的效力和供货数量问题,对账单有送货单作为依托,送货单标明了送货的品种、数量、单价、总价,对账单的价格是基于送货单双方确认的价格累加的,明确规定了送货的数量等,对于价格双方进行了几次确认,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的,没有任何欺诈和胁迫。四、奥莱特公司所供钢材不存在擅自加价的问题。1、合同虽然约定了以兰格网价格为基础,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供方改变了计量方式,而买卖双方没有改变计量方式,所以双方确认加价100元,送货单上都有签字确认,根本不存在擅自加价的问题。2、加价款数额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钢材的单价是由基准价和加价款两部分组成,加价款是单价的构成部分,在合同中有约定,不属于违约金或利息,在对账单中也确定了加价款金额。五、奥莱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六、税款与发票开具属于税务法律关系,与民事案件无关。七、关于赔偿逾期利息问题,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原审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的意见。奥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家庄分公司和筑成建设公司给付奥莱特公司货款18048399.9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石家庄分公司和筑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分公司是筑成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5月27日,石家庄分公司向奥莱特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石家庄分公司指定奥莱特公司为唯一钢材供应商,合同交易量约1万吨,各品种、规格的钢材结算价以奥莱特公司送货前一天的《河北沧州兰格钢铁网》上河北钢铁单价为基准价(上述价格中已包含出库装车费、运费、税费以及其他费用,卸车费用由筑成建设公司承担),即货到工地价;加价款自送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另加4元作为加价款;如存在双方现金交易的,以奥莱特公司送货当日的《河北沧州兰格钢铁网》上的河北钢铁单价为基准价(含税)结算,货物型号以石家庄分公司的下货单和奥莱特公司的送货单为准,具体交易数量及型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厂家指定唐钢、首钢、承钢、宣钢、邯钢、敬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沧州市肃宁县公园大道天厚园项目部;所有钢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如出现检验不合格,买受人应在收货7日内以书面形式(同时执有效的检验报告)向出卖人提出,逾期视同合格;双方根据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进行结算,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吨每日加价4元作为加价款,直至货款结清为止;第一批次奥莱特公司为石家庄分公司垫付2000吨钢材,垫资时间120天,石家庄分公司立即给付奥莱特公司总货款的80%,加价款全部付清,到120天内若未满2000吨,以实际送货签收的数量计算,立即给付奥莱特公司总货款的80%及加价款全部付清;若超出2000吨全部用现金立即支付;剩余20%的货款累计到下一个月计算,以后筑成建设公司每月支付奥莱特公司总货款的70%及全部的加价款,以后石家庄分公司每月支付奥莱特公司总货款的80%及全部的加价款,以此类推;最后的余款及加价款以最后一次的送货单日期为准,在30日内全部付清;如石家庄分公司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奥莱特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有货款(含加价款和未到期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奥莱特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含加价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每天每吨8元的违约金,且单方面解除合同;石家庄分公司收料人为蔡晓龙。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章,并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明、张向阳分别签字。合同签订后,奥莱特公司依约向石家庄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石家庄分公司向奥莱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6日,奥莱特公司与石家庄分公司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奥莱特公司共向筑成建设公司肃宁县天厚园项目部供应钢筋5348.22吨,货款20320969.27元,加价款2503768.27元,共计22824737.54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已付货款4100000元,已付加价款102000元,尚欠货款16220969.3元,尚欠加价款2401768.27元,共计18622737.54元。双方对账后,奥莱特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向石家庄分公司供应钢材1594.568吨,货款5728740.55元,奥莱特公司自行计算加价款为2663137.56元,合计8391878.11元。后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向奥莱特公司支付货款12444544.4元、加价款602456.6元。截至起诉之日,奥莱特公司向石家庄分公司共计供应钢材6942.788吨,诉讼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另查,2015年6月10日,诉讼双方协商以房抵款事宜,由奥莱特公司向石家庄分公司介绍购房者,石家庄分公司将购房者交付的190000元首付款给付奥莱特公司作为货款。该款项发生在奥莱特公司起诉之后,庭审中奥莱特公司同意将该款项从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奥莱特公司与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石家庄分公司系筑成建设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筑成建设公司承担。关于奥莱特公司向石家庄分公司供货的数量及价值。奥莱特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署“对账单”,确认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奥莱特公司共供货5348.22吨,货款20320969.27元,加价款2503768.27元,共计22824737.54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已付货款4100000元,已付加价款102000元,尚欠货款16220969.3元,尚欠加价款2401768.27元,共计18622737.54元。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对账单载明的价款不真实,对账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对账单的证据效力,故对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奥莱特公司共向石家庄分公司供应钢材6942.788吨(5348.22吨+1594.568吨),货款本金26049709.82元(20320969.27元+5728740.55元)。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奥莱特公司所供货物中有海盛达公司所供货物,应予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奥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所供货物的数量与价值,故对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奥莱特公司擅自提高单价,对货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奥莱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等可以证实所供钢材的数量和价值,故对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加价款的数额。双方在对账单中认可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加价款2503768.27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账之后产生的加价款,应分两部分计算:一为对账单确认的拖欠货款部分的货物新产生的加价款,对该部分加价款,奥莱特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每日每吨4元为计算标准,并综合石家庄分公司在对账之后的付款情况,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该部分加价款至2015年5月31日为4085428.9元;二为对账后新送货物产生的加价款,奥莱特公司根据送货情况,以每日每吨4元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2663137.56元。上述两部分加价款共计6748566.46元。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对奥莱特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奥莱特公司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酌定按每日每吨2元计算,数额为3374283.23元(2042714.45元+1331568.7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奥莱特公司所供货物产生的加价款总额为5878051.5元(2503768.27元+3374283.23元)。综上,截至2015年5月31日,奥莱特公司向石家庄分公司供应货物的价款总额为:对账单确认的货款20320969.27元、加价款2503768.27元,共计22824737.54元;对账单确认欠款部分货物新产生加价款2042714.45元;新送货部分货款5728740.55元、加价款1331568.78元。以上共计31927761.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石家庄分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双方在对账单中认可截至2013年12月31日已付货款4100000元、加价款102000元,共计4202000元。奥莱特公司认可石家庄分公司于双方对账后至起诉前支付货款12444544.4元、加价款602456.6元,共计13047001元。奥莱特公司认可石家庄分公司于起诉后给付190000元购房款作为货款,对该款项应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合计17439001元(4100000元+102000元+12444544.4元+602456.6元+1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石家庄分公司对已付款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款的数额,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石家庄分公司和筑成建设公司尚欠奥莱特公司价款的数额为14488760.32元(31927761.32元-17439001元)。对该款项,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予偿还。对该款项,石家庄分公司和筑成建设公司应予偿还。关于奥莱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石家庄分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奥莱特公司造成损失,属客观事实,石家庄分公司和筑成建设公司应予赔偿。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奥莱特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即9315165.42元(26049709.82元-4100000元-12444544.4元-190000元)。关于石家庄分公司和筑成建设公司辩称奥莱特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和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进行了约定,石家庄分公司和筑成建设公司未能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认可奥莱特公司所供钢材已全部用于涉诉工程。故对石家庄分公司和筑成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4488760.32元;二、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315165.4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090元,由奥莱特公司负担26643元,由筑成建设公司负担1084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4日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回执》,内容是“对张向阳报称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经受案”;证据二、2016年5月13日肃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内容是“肃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上述证据证明:奥莱特公司销售给石家庄分公司的钢材假冒了唐钢的产品商标,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上诉人奥莱特公司对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证据都是涉及是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双方之间发生的供货、付款无关;并且案件刚刚立案,对假冒商标行为还没有定性,不能现在就认定为刑事案件,故两份证据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没有关联性,与本案处理的结果也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奥莱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对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审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立案侦查“奥莱特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本院提供了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市场部和唐钢唐银钢铁有限公司技术部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三份(共4页)。对该证据材料,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和原审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奥莱特公司向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钢材与合同约定的唐钢产品不一致,部分钢材不是唐钢生产的;公安机关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公安机关尚未全部侦查完毕,其余部分还需要进一步侦查;筑成建设公司主张奥莱特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筑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该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奥莱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行为是真实的,但是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涉及的内容不真实,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市场部、技术部,不是公司,该两部门掌握的资料不能对企业产品作出全面解释;对于是不是唐钢生产的产品,需要把原来的产品拿过来,交由相关机关进行鉴定,通过鉴定查明是否为唐钢产品,不能仅凭批号就认定奥莱特公司所供货物是假的,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唐钢生产的;张向阳举报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与双方买卖、付款行为无关;公安机关查证只是证明批号的问题,涉案货品送到现场要经过筑成建设公司几道程序检验,收货人验货、监理部门审查、当地质检部门看现货化验,不是以材质单的批号化验,化验依据是以材质单项下的物理、化学性能作为检测依据,检验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并且筑成建设公司已经收货使用,合同约定先化验后使用,产品不合格可以包退包换,如果筑成建设公司不验收就使用,与奥莱特公司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筑成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立案侦查的“奥莱特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件,目前尚在侦查阶段,故本院对筑成建设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暂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奥莱特公司向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涉案钢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唐钢”厂家产品,奥莱特公司的供货行为是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张向阳的报案,于2016年5月13日对“奥莱特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决定立案,目前尚处于侦查阶段;而本案系奥莱特公司与石家庄分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因欠付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按民事经济纠纷继续审理,故本院对筑成建设公司提出“裁定驳回奥莱特公司的一审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筑成建设公司对其主张有异议的部分涉案钢材,至今未能提供具体吨数、差额标准的确凿证据,提出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筑成建设公司待公安机关案件定性,且有明确具体的请求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奥莱特公司与石家庄分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奥莱特公司依约向石家庄分公司供应合同约定品种、单价的钢材,双方并以送货单形式确定了送货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及价款金额。石家庄分公司对总收货数量无异议,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和异议期限对产品验收、质检合格后,全部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奥莱特公司与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张向阳于2013年12月26日签署“对账单”,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前筑成建设公司尚欠货款及加价款予以确认,筑成建设公司虽抗辩对账单载明的价款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对账单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另,双方对账后对所欠货款及部分货物新产生的加价款,一审法院所作评判数额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石家庄分公司已付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筑成建设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奥莱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逾期损失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筑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33元,由上诉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