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萍、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萍,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昂,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罗杰,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新萍、原审被告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许志昌,被上诉人李新萍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昂,原审被告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昌农商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李新萍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错误。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生效条款并不存在歧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此处的“各方”,是指《最高额担保合同》成立的必要两方,即债权人和担保人,只要这两方完备,形成一个完整的“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涉案合同的几个保证人并不是共同构成一个担保意思,而是分别构成担保意思,彼此之间并没有联络和共同担保的意思,并没有约定共同签字后生效。该条款的意思为哪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即对哪方产生约束力。该合同条款并不能得出李新萍主张的只有全部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后,保证合同才生效的“理解”。如果按李新萍的解释,合同条款应表述为“自合同各方全部签字后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的规定,本案合同生效条款从“通常理解”的角度得不出李新萍提出的意思。而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合同的债权人、担保人均已签字,合同依法已成立,不存在未生效的约定和法定条件。二、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李新萍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明确表示自己同意对主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显示与其一起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还有其他人、还有几个人、都叫什么名字。因此,其他人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李新萍同意为主合同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即表明李新萍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前即认可自已同意单独为主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新萍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生效条款的“理解”只是在诉讼期间的“理解”,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存在该种“理解”。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李新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只要李新萍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即表明其同意对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息等与借款人连带清偿,对于其他保证人是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润昌农商行要求李新萍承担主合同全部给付责任的权利。李新萍辩称,一、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中的“各方”含义。在汉语语法上,有一类词,叫代词,代词中又包含人称代词、疑问代词和指示代词,指示代词是指称或区别人、事物、情况的词,例如“每、各、某、木、另、该、别的、其他、其余”等,都是指示代词。上述合同条文中的“各”,在词性上,就属于指示代词。商务印书馆出版社出版、2009年l2月印刷的《新华多功能字典》,四川辞书出版社出版、2015年6月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全新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2013年3月印刷的《中华现代汉语词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2016年3月印刷的《学生现代汉语详解字典》,对作为代词使用的“各”,均作了一致的解释,即指称一定范围中的所有个体,不止一个,例如各位来宾,各类商品等等。由此可见,上述合同条文中的“各方”,在汉语文义上的正确含义,是指合同的所有当事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即保证合同中所有的保证人签字才能生效。二、涉案保证合同是润昌农商行提前制定的格式合同,保证人之间协商与否不影响合同内容。润昌农商行关于涉案几个保证人并没有共同保证的意思,没有约定共同签字后生效,哪一方签字即对哪一方生效的理由不成立。保证合同是润昌农商行为保障自己一方债权得以实现的合同目的,提前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争议的合同条款也是润昌农商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当事人在合同内容上无法协商,这也是金融机构的行业惯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无论几个保证人是否协商共同保证,保证合同条文的内容都是已经确定,只能按照合同的文字去接受和理解,不影响合同条文的含义。润昌农商行关于几个保证人没有商量的理由,是对自己单方制定格式合同这一客观事实的否定,不应采信。润昌农商行主张“各方”是指最高额担保合同成立的必要两方,无任何依据。三、润昌农商行伪造其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假象,并违约发放贷款,均是润昌农商行使李新萍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欺诈行为,李新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中,润昌农商行承认,在李新萍签字之前,其就在保证合同的首页保证人栏中填好了“多某”、“郭某”、“刘某”,这即可证明,明明“多某”、“郭某”、“刘某”未提供共同保证,但润昌农商行在李新萍签字之前,欺骗李新萍表示有这三名保证人,在李新萍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骗取李新萍提供保证担保。并且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而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如有担保)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但是,润昌农商行未能办妥担保手续就发放贷款,也是对李新萍的欺诈,违背了李新萍提供保证的初衷。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罗杰述称,罗杰也是受害者,罗杰未用涉案款项,涉案业务是润昌农商行的方主任和另外的实际用款人作的手续,骗取罗杰签的字,实际用款人是罗杰的岳父,罗杰的岳父说让罗杰帮忙贷出款来,然后也可以让罗杰用,罗杰与担保人不认识。润昌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杰、李新萍、多某、郭某、刘某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后某昌农某以“刘某”、“多某”、“郭某”的字迹并非本人所写为由撤回了对刘某、多某、郭某的起诉,变更诉求为:罗杰承担还款责任,李新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罗杰与润昌农商行签订个借字(2011)年第205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罗杰向润昌农商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轴承加工,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冠店2011第20508号。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8.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8.4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十条第10.1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2011年12月20日,润昌农商行的职工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205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一页保证人处注明多某、郭某、刘某的基本情况后,交给李新萍,李新萍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的第一个保证人处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罗杰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担保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最高金额为壹拾伍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二条12.1款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生效。该合同落款保证人处除有李新萍的签字外,还有“郭某”、“刘某”、“多某”的字迹。2013年12月13日,润昌农商行将15万元借款转至罗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罗杰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润昌农商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罗杰、李新萍、刘某、多某、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五人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多某、郭某就润昌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的“刘某”、“多某”、“郭某”的字迹系本人所写,润昌农商行以“刘某”、“多某”、“郭某”的字迹并非本人所写为由撤回了对刘某、多某、郭某的起诉,仅要求罗杰承担还款责任,李新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润昌农商行与罗杰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罗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润昌农商行要求罗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润昌农商行与罗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润昌农商行要求罗杰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润昌农商行放弃对刘某、多某、郭某的起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许可。润昌农商行的职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页的保证人处填写的保证人除李新萍外还有三人,可见与润昌农商行签订该合同的保证人应为四人,润昌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款是“自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这与润昌农商行提供的合同主体只有其和罗杰两方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生效条款约定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同。润昌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生效条款存在歧义,因该合同是润昌农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歧义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通常理解作出解释,出现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对润昌农商行不利的解释,李新萍主张的在其余各方保证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尚未生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润昌农商行要求李新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润昌农商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额过付之日),并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驳回润昌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570元,由罗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润昌农商行提交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一份,拟证明李新萍本人自愿为罗杰在其处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新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新萍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在签署该评定表时,无手写内容系空白表格。3、在办理担保手续时,润昌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一直告诉李新萍有四人担保,该评定表是润昌农商行内部的审查、审批手续,并非合同或者合同的一部分,该评定表不能作为认定李新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罗杰对润昌农商行提交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新萍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润昌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页显示保证人为三人,即刘某、多某、郭某,润昌农商行亦表示在让李新萍在该合同末页落款处签字时,该合同显示的内容已填写完毕。从该合同显示的内容看,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为四人,即李新萍、多某、郭某、刘某,而润昌农商行仅让李新萍本人签字,未让多某、郭某、刘某本人签字,并伪造多某、郭某、刘某的签字,造成该保证合同形式上完整,进而发放借款。本院认为,润昌农商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书写多个保证人,而在让保证人签字时仅让李新萍一人签字,并伪造其他保证人签字,其该行为,属于对李新萍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的规定,本院对润昌农商行要求李新萍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润昌农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