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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玉坤与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坤,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544号原告:朱玉坤,男,1951年9月19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建,男,1992年6月2日生,住扬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107。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坤与被告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017.9元;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施建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绿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茅镇企东村二组路口,与原告朱玉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玉坤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为168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37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施建辩称:⒈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⒉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⒊其已垫付原告2446.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⒈对原告所称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司不持异议;⒉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⒊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误工依据不足,车辆损失不予认可;⒋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车损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平安财险公司承保苏L×××××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医疗费15684元(取整)。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车损评估价格为168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建驾驶苏L×××××轿车将原告朱玉坤撞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朱玉坤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⒈医疗费15684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⒊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⒋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⒌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178430元(37173元/年×16年×30%)、⒎精神抚慰金15000元、⒏交通费300元、⒐车损1680元、⒑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235774元。因被告施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780元,合计121780元,在商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99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5774元,核减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223327.18元,返还被告施建2446.82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原告误工依据不足、不构成伤残八级、不认可车损等意见,因其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又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赔偿原告235774元,核减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223327.18元,返还被告施建2446.82元;二、驳回原告朱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927元,由被告施建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美人民陪审员  吴桂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