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少红与温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少红,温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458号原告:钟少红,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熊梓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金水,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钟少红诉被告温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少红的委托代理人熊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少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布料买卖往来。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布料款105000元,并且双方约定被告可按上述欠款的70%支付,但必须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视为违约,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签订《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便不予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欠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8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0元及逾期利息815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金水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持《欠条》一张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向其购买布料欠下布料款,为此立下《欠条》一张给其收执,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因我本人温金水以前向恒景服装纺织品有限公司(即钟少红)购牛仔布款105000元,经双方商议决定按70%款给恒景公司(73500元)。本人温金水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定付清此款项如有违约负法律责任。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记载个人身份证号码和现住址。原告陈述被告在立下《欠条》后,只是在2015年12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6年3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恒景服装纺织品有限公司是其经营的布行,未办理工商登记。对于双方生意往来的时间等相关交易情况,原告也作为较为详细的说明。另查明:恒景服装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局增城分局中无机读资料。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查询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布料生意往来及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布料款73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分两次共计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53500元。原告要求货款按85000元计算,与《欠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金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少红货款5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钟少红负担721元,被告温金水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异书 记 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