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刘玉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张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武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该行清收员。被告:刘玉威,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刘丽(刘玉威妻子),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吕忠,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被告:李晓红(吕忠妻子),女,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冯术果,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张艳梅(冯术果妻子),女,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玉威、吕忠、冯术果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865.83元、33801.9元、33801.58元;2.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刘玉威、吕忠、冯术果每人分别发放贷款34000.00元,三被告同时做了还款计划表,贷款于当日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14.58%。被告范友贤等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玉威、吕忠、冯术果各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计15865.83元、33801.91元、33801.58元。被告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刘玉威、吕忠、冯术果每人发放贷款34000.00元,三被告同时做了还款计划表,贷款于当日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14.58%,逾期按照年利率18.95%计息。被告刘玉威等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玉威、吕忠、冯术果各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5865.83元(本金11638.88元)、33801.91元(本金24795.87元)、33801.58元(本金24795.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率约定合法。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威、刘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贷款本金11638.88元及利息(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14.58%,2014年4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18.9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吕忠、李晓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贷款本金24795.87元及利息(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14.58%,2014年4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18.9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冯术果、张艳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贷款本金24795.87元及利息(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14.58%,2014年4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18.9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被告刘玉威、刘丽、吕忠、李晓红、冯术果、马艳梅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春审 判 员 王凤山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