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永海与张丽、黄锡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李永海,黄锡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海。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锡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五松镇人民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851265007U(0-1)。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海、黄锡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丽、被上诉人李永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锡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丽申请撤回上诉,系自主处分诉讼权利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丽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道 云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海峰(代)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